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作为经济往来中的一种重要参与方式被广泛应用,几乎每一家有担保业务发生的公司都制定了自己的《担保管理办法》,每一家银行都有自己模板的《担保合同》(或者《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可以这么说,担保已经成为了一种经济活动的常规业务,影响着经济的方方面面。然而,现实中却存在很多的无效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不重视担保合同条款内容和担保物,很容易发生风险,此时,担保也就变成了一种形式,一种自我安慰,很难真正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例如,银行给企业贷款,几乎都需要提供担保来增信,否则银行的风险控制部门一般都会否决贷款,尤其是银行对民营企业或者盈利情况不好的国有企业,担保是必备的前提条件;至于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借贷,那更是需要担保来保障,而且一般还要求是抵、质押担保方式,一般信用担保方式的担保方只有在资本市场有着非常良好信誉的企业、大型国企、政府兜底等情况下才能被接受。可以这么说,离开了担保,商业中的许多业务无法开展。但是《民法典》中关于担保有些方面的条款设计对债权人不是十分公平的,且在实际办理担保业务时容易被债权人忽略,导致担保变得无效,或者担保事项压根就只是一种自我安慰。
担保中常常遇到的第一个风险是担保法律规定的有效担保期间过短。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担保中这样的时间限制,相当于要求债权人在六个月时间内必须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栽,否则你的担保可能就要“过期”无效了。但是,债权人或者我们常人一般觉得担保时间应当与主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因为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现实中有过这样的例子,某制药企业向一家国企短期借款,找到了一家经常业务合作企业为其担保,但是这家制药企业资金流出现了问题,企业无法正常还款,该国企多次催收仍然无果,后来制药企业的法人直接就失联了,去找担保企业催收,担保企业也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半年以后,担保企业直接就说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再负有担保义务……所以为了避免发生此类情况,建议大家签订担保合同时一定要加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否则担保人以各种借口推托半年时间,你的担保就过期了,你还以为债权债务未了,担保还在继续,这就变成了一种自我安慰。
担保中容易发生的第二个风险是抵押担保中抵押物的登记和转让问题。抵押担保方式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已被广泛应用,这也是一种比较“实在”的担保,不像信用担保那么“虚”,被更多的债权人所接受,甚至有些银行和担保公司只接受抵、质押担保方式。但是这种担保方式在《民法典》的制度规定上也是存在一些瑕疵的。《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民法典》以“通知”作为转让行为生效的条件,如果我们的抵押贷款到期没有归还,抵押担保人随便发一个通知给你要转让抵押物了,不管我们债权人是否同意,抵押物都可以转让出去,这是不是就像没有抵押一样?债权人的抵押担保随时可以落空,你以为还有抵押物呢,自我安慰吧。为此,根据现实中遇到的情况,建议抵押担保一定需要在有权登记机构登记完以后才能放款,常见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至于应对抵押物的转让问题,必须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允许抵押人对抵押物做出赠与、转让、出售、出租或其他任何可能对抵押权不利的处分。
为了确保债权人的担保不落空,债权人需要仔细研究担保合同条款内容,尤其注意担保期间、抵押物的登记和转让,确保担保落到实处,否则,担保就有可能只是一种自我安慰。